公司章程通常是股东通过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所制定的宪章。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章程条款的效力的变更往往会动摇公司的根基,因此章程的制定需要格外的慎重。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因公司章程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案例不胜枚举,为了避免在章程当中设立无效条款,小泽整理了下列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个案与大家分享学习。


一、何种情形下章程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件导入】《宗芳、李雨龙与李国军、原审第三人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纠纷一案》[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

 

案件事实

星二十一公司成立于20078月,注册股东为李国军、宗芳、李雨龙。三位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第十三条,原拟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笔误,将上述条款中三分之二写成了三分之一,并将章程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故李国军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

 

法官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对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另外,该条中还包括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由于特别决议及普通决议均规定于一条,形式上无法分割。故第十三条整体无效。

 

【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了特别表决程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权等重要权利。所以三分之二为法律允许的最低限度,突破此下限的规章条款无效;而高于此限符合立法目的,能够更好的保障股东权利,非法律所禁。

 

2.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授权给董事会行使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件导入】《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

 

案件事实:

200910月,徐丽霞与报业公司为设立报业宾馆共同拟定了《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后徐丽霞认为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行使本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效。

<章程第七条: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3、选择和更换由股东派出的监事;4、审议批准宾馆总经理的报告;5、审议批准宾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宾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宾馆章程;12、制定宾馆的基本管理制度。

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董事会有权决议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经验总结】

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与该公司章程中第七条相对应来看我们不难发现,章程中的第356781011条款均有越俎代庖之嫌,将公司法明文规定的股东会权利转移给了董事会,但二审法院最终仅仅判定其中第81011条为无效条款。由此可见,《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章程规定,都是权利,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制定符合自己意志的公司章程来调整其与董事会的权利边界。

 

【深入拓展】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上市公司一年内处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过高、公司对内担保的,也是股东会决议事项,如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3.约定董事长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的章程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导入】《王蔚生与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5]

 

案件事实

王蔚生系中能公司的股东,20136月,公司7名股东签署《设立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暂定名)投资协议书》,约定公司设立事宜,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股东孙顺庆办理。同日,应孙顺庆的要求,全体股东在孙顺庆制作的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当时王蔚生对公司的设立文件并未认真审视,均由孙顺庆一手操办。其后通过调阅《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王蔚生发现其中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的职权篡改为董事长,违反法律规定,诉请判定其无效。

   

法院判决

1.本案中,被告设立董事会,故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无效。

3.本案中,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对股东会负责,并将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董事长的职权,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无效。

4.《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而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上述事项由董事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无效。

 

【经验总结】

由上述案例可见,诸如召集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由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保障,不能通过章程约定将其授权给董事长一人操办,否则有可能导致董事长对公司事务呈垄断之势,进而侵害其他股东、董事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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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种情况下章程的自由约定无效?

1.给股东增设义务且未得股东同意

【案例导入】《宁波太平洋包装带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88]

 

案件事实:

中金公司成立于20085月,股东为太平洋公司、浪木公司、双富公司、晨凯公司。201510月,中金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该会议形成决议:将原各股东按股权比例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转增注册资本;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第八条(即将股东借款按股权比例作为投资款项投入公司),增加第二十七条(即公司股东不得有以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第六款为禁止股东同业竞争)、第二十八条(即如有以上第二十七条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发生,公司股东会有权要求该股东退出公司,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其股权。),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太平洋公司则诉请判上述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

股东会决议超越股东会职权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因该义务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否则该决议会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亦为无效,对义务承担人不具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原告设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转增注册资本、认缴新增出资、股东借款、禁止同业竞争关系、强制退股制度的设定等义务,该部分义务均超出了股东法定义务的范围,且原告不予同意,故章程新增的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十八条等内容均为无效。

 

【经验总结】

将股东先前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转增注册资本,其实质变更了财产用途,是一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即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无权代位行使。另外由此案可见,章程给股东另行设立义务的前提是股东达成合意,否则公司部分股东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

 

2.对股东的处罚条款无明确标准

【案例导入】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

 

案件事实:

祝鹃系安盛公司的财会人员,20061月出资购买了所在公司的股份。公司在新修订的章程中约定,股东在三年内不能辞职,否则公司有权回购其持有股份,股东会有权对离职股东进行罚款。但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20087月,祝鹃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同意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安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宣布对祝鹃的处罚决定,因祝鹃作为股东未满三年而离职,公司决定对其罚款5万元。张某不服股东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对其罚款的内容无效。

 

法院判决: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本案中,安盛公司虽在修订章程时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应认定为无效。

 

【经验总结】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若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权利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若无明确标准、幅度,则使股东无法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也会给股东会开了一扇滥用权力的门,进而侵害到个别股东的权益。故此种章程条款应为无效。

 

3.约定公司解散事由提交仲裁

【案例导入】《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02]

 

案件事实:

 中海石油公司和华鹿热电公司是阳坡泉煤矿的股东。阳坡泉煤矿因长期不能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决策完全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因执行程序将丧失赖以正常营业的全部资产,中海石油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故中海石油公司诉请解散阳坡泉煤矿。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则认为,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

 

法院判决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的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2005年修订)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故,章程约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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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何种情形下条款因恶意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而无效?

1.通过修改章程达到限制、剥夺股东资格目的

【案例导入】王晨诉张家港市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4)张商初字第0232]

 

案件事实:

王晨等5人是兴瑞事务所的职员兼股东。201012月,王晨向兴瑞事务所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兴瑞事务所签署同意。20137月,兴瑞事务所通知王晨出席股东会议,原告王晨未出席。该会议形成决议修改了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必须在本事务所执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在公司执业的股东应当按协商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兴瑞事务所通知王晨,因其已辞职,不再具有兴瑞事务所股东的法定资格,应当转让其所持的公司股权。王晨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股东权益,遂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修改后章程中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均是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和剥夺,不是一般意义上对仅涉及公司事务的章程条款的修改,上述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

 

【经验总结】

本案中,公司股东会试图增改章程条款来对股东资格进一步限定。因其修改章程为表,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资格为实,带有一定的恶意性质,不同于一般情况下依据股东一致意思表示通过修改章程治理公司的行为。为保护股东权益,该条视为无效。

 

2. 公司强制处分股东股份的权利

【案例导入】李桂江与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7民初1355]

 

案件事实:

李桂江为荣亨公司股东。20141月,荣亨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其中第三条第4款载明非在职和无劳动关系的股东,本人不申请或与公司未达成协议的,自股东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日,由公司决定进行清算、转让。李桂江认为上述《章程修正案》条款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股东的物权,要求确认上述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内容无效。

 

法院判决:

被告荣亨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第三条第4非在职和无劳动关系的股东,本人不申请或与公司未达成协议的,自股东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日,由公司决定进行清算、转让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章程修正案》第三条第4款实质是公司对部分股东的股份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股东同意即可进行处分。对此,本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受限于公司,但其作为股东的财产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因此非经股东本人的同意或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公司不能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对股东持有的股份予以强制处分。因此,荣亨公司与李桂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权强制清算或转让原告李桂江的股权。

 

【经验总结】

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其实质还是股东的财产,股东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具有处分的权利。因此,无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何规定,都不能僭越股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强制处分其财产,否则视为无效。

 

 

【小结】

公司法是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相结合的法律。但究竟哪些属于章程不可与之悖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哪些属于章程可自行规定的任意性规定呢?即使是任意性条款,能否可无边界任其自由发挥呢?如果不是,那任意性规定的界限在哪里呢?目前全国以至世界范围内都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答案。那么公司在制定章程时究竟应当如何规避制定无效条款呢?小泽总结了以下方法供您参考:

 

第一,判断是否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其表述。若涉案公司法法条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推定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除此之外也有不少不能明确界定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遇之则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第二,判断其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公司在另行约定条款时,也需要判断该条款是否违背其立法目的;《公司法》中有些规范其立法初衷即为规范公司员工行为、保障股东利益。具备这些倾向性的条款通常为强制性条款,因为若不具备强制性则在实践当中根本达不到立法目的,容易沦为一纸空谈,即使是任意性条款,若违背立法初衷,诸如恶意损害股东权益的章程修改条款,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很可能被法官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