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的运营及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因而,一部好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尤为重要。

在上期推送中,小泽已经为大家简单介绍了章程约定无效的情形,这期就从实际案例出发,告诉大家科学地制定一部公司章程还需要注意哪些地方。

 

一、章程可在法定禁售期外对转让股份进行限制吗?

案例导入

       2014年5月15日,姚聒红、滕建平、李国太、王小豪和毕某签订《发起人协议》,并于同年6月6日设立了天易股份有限公司,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协议》约定:“自公司成立起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出现清算事件之日止,未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各股东不得向任何人以转让、赠与、质押、信托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置或在其上设置第三人权利。”2014年6月15日,刘颖与滕建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滕建平将其持有的天易公司4%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颖。滕建平对其转让的股权作出了无权利瑕疵的保证,刘颖于次月21日向滕建平支付了60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12月份,刘颖从毕某处得知了股权转让受限的事实,于2016年2月向提起诉讼,主张撤销与滕建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

关于发起人禁售期的规定,并不限制发起人在禁售期内预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在禁售期满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滕建平为刘颖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不宜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滕建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刚签署《发起人协议》不久,应当知道其股权对外转让受到限制,其仍向刘颖作出股权无权利瑕疵的保证,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使得刘颖作出了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刘颖在知晓实情后,主张撤销与滕建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验总结

       1.章可以约定严于法律规定的禁售期限

       2.董监高等在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在禁售期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协议有效。为防止此类情形,可以将公司首次IPO后的禁售期与离职后的禁售期进行无缝对接。

       3.为防止董监高利用优先获得信息资源的信息优势获取不当利益,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监高及其配偶不得在窗口敏感期买卖本公司股票。

深入拓展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禁售期作出了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章程仅可限制股东转让股份,但绝对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份,否则会变成无效约定。

二、股东权利的细化规定

案例导入

       东江开发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设立,原告邵金泉为东江开发公司股东。2014年6月,邵金泉向东江开发公司发出《股东行使知情权请求书》,认为公司董事长就公司财产总额的介绍与股东测算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为防止公司出现违法经营情况或资产利润被非法转移而导致公司损失,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东江开发公司收到申请后,未给予书面答复亦未允许原告的全部查阅、复制请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邵金泉在向被告提交的请求书和本案诉讼中均明确,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防止公司资产利润非法转移,该目的具体明晰,理由正当。被告虽认为原告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故股东知情行使范围应当包括查阅会计账簿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综上,原告邵金泉作为东江开发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遭拒后,有权向法院提出提出诉请,其诉讼主张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验总结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本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有时仅查阅会计账簿并不能反映出企业真实的经济活动,股东可能会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记账单、销售记录等。对于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畴,各个法院的判决存在争议。因此,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等。

       2.会计账簿中记载的内容多涉及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如果任由股东随意查阅,极有导致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要求股东就查阅目的提供书面声明和保证,公司有权审查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是否正当。

       3.章程还可规定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程序要求,如要求股东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深入拓展

       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必须是目前登记在册的股东,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对于隐名股东、公司原股东等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同时,股东行使知情权,很有可能是为了确定董监高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股东还拥有诸多权利,如建议和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发行新股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临时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确定

案例导入

       张欣于2014年5月13日进入可艾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董事会决议担任财务总监一职,2015年8月3日离职。2014年12月30日,张欣与可艾公司出纳程素星前往中信证券开通证券账户,包括沪A、深A账户;2015年1月5日开始操作账户,此后多次融券、购买国债、理财产品。2015年3月30日,可艾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公司资金用于理财投资时,仅限于上市公司的保本型理财产品。张欣列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张欣利用公司资金多次购买股票。资金投入合计1200余万元。2015年7月8日,张欣向可艾公司总经理金利伟汇报购买股票情况。2015年7月10日,可艾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卖出股票,损失金额为4020184.09元。另,章程表明:公司采取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汇报并在其监督和指示下工作、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并在其监督和指导下工作的管理制度。

【法院判决】

首先,张欣作为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资金具有一定授权范围内的运作、管理等职责,并对公司负责。本案中,张欣利用公司资金购入股票,从账户开立、收益归属来看,均为可艾公司利益之考虑,其并未谋取个人私利,故不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应系出于善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内容,公司仅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作出限制性要求。而可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张欣购买股票前明示公司资金不能用于股票投资。退一步讲,张欣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购入股票,且这一行为足以与公司章程、制度相悖。可艾公司对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对公司资金已尽及时监管责任。根据可艾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决策事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等制度。张欣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知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未将利用公司资金买卖股票之事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张欣购买股票导致的亏损,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即1206055.23元的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1.《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仅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然而在实践中,还有一些重要岗位未被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的序列,需要章程另行规定。

       2.可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核心业务负责人、核心技术的负责人等。

       3.除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公司还可以对其作出概括规定,如董事会认为的其他重要人员等,从而使得该条款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以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深入拓展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监高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四、章程约定公司决议一定比例通过,是否包含本数?

案例导入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后因调解不成,原告林方清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验总结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极大的自由空间,未避免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造成公司僵局,各公司应在章程中对以下几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1.股东会作出决议时采用“资本多数决”,还是“股东人数多数决”;

       2.在仅有50%的表决权作出某项决议时,该项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3.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中的“过半数”,指的是超过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还是参加股东会投票的表决权的过半数。

深入拓展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对其表决方式及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作了明确规定,且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直接“照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可,但也建议公司章程中明确“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另外,股东会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公司法》规范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意义就在于确保股东能够提前得知何时何地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议事事项,从而能够及时决定是否参加股东会,以及提前对股东会的议事事项作出准备。实践中未及时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因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而引发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不在少数。因此,公司章程中有必要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方式等进行详细的规定,规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避免因股东会程序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而引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纠纷。需要注意,不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最短通知时间